作者|李玉杰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天津法学》2011年第4期
【中文摘要】恢复性司法以其特有的冲突解决方式实现了传统刑事司法很难实现的社会效果,得到联合国的肯定与推广,也十分契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由于采取非诉讼和非刑罚的方式,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冲突的解决中居于主导地位,颠覆了传统司法的国家主导及刑罚为主的模式,尽管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其公平与正义性却遭到质疑,成为在我国确立推行的障碍。辨析体现公平正义的传统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恢复性司法的正义价值不容置疑。
【中文关键字】恢复性司法;刑事法治原则;正义价值
恢复性司法是近几十年来才在西方国家兴起的解决刑事冲突的新模式,与传统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审判并施以刑罚的刑事冲突解决模式不同,恢复性司法是以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对话和协商为解决冲突的模式,一般是在调停人的组织下,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代表等与该犯罪有关的所有当事人汇聚一堂,商讨犯罪人的犯罪给被害人及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解决之道。通过被害人对自己遭受犯罪侵害所经历的身心痛苦的叙述,促使犯罪人悔悟并主动承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责任,同时通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原因的剖析及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帮助犯罪人走出犯罪的阴影,重新整合到社区生活中,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恢复性司法近几年在我国法学界也引起极大的关注和热议,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多数学者持赞赏态度并希望能在我国尽快得到施行,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进行了试点实验,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理念相冲突,违背法治和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观。如果恢复性司法不具备正义价值,其确立与施行不仅是无益的,甚至是危险的,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恢复性司法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及其影响
为什么自阶级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从来没有消除过犯罪?早期的法不可谓不严,刑不可谓不酷,但犯罪从未因严法酷刑而被遏止,可见以暴制暴绝不是应对犯罪的最好的手段,因为人性的本质决定了我们不可能消灭犯罪,特别是以暴力手段消灭犯罪。人生而具有追逐欲望满足的本性,而社会又必须制定规则去限制人们满足欲望的手段与途径,任何一个社会也不能做到满足所有人的所有欲望,突破规则以满足欲望的犯罪行为也就不可避免了。
由于犯罪与人性密不可分,因此我们的刑事政策与法律如果不考虑人性的特点,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人是有尊严和羞耻心的高级生物,没有人天生就是罪犯,以暴制暴的传统刑事司法容易使犯罪人丧失尊严,“犯罪记录会使个人永久性地无法从事某些职业,监狱经历容易引发交叉感染,犯罪的标签效果会使个人对其产生消极认同,进而会促使个人实施更多的犯罪”{1}因此,报应性的传统司法模式的弊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尤其是在我们对人性与人权有了更深刻认识的今天,刑罚特别是监禁刑作为惩罚犯罪的主要手段所产生的负面效果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更人性化的司法新理念的产生也就势在必行了。以最大限度地感化、挽救犯罪人为目的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刑事司法新理念取代以惩罚、报应为主要目的、以监禁为主要形式的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上最早的恢复性司法案例被认为是发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起毁坏财产犯罪。两个年轻人因实施了一系列的毁坏财产行为,包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毁坏教堂、商店等财产被控至法院,被判缓刑并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他们并没有将赔偿金交到法院。后在当地缓刑局和门诺派教徒中央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了罪的年轻人分别与22名受害人见面,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和损害后,他们交清了所有赔偿金。受此案的启发,到70年代末,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以同样方法处理的案例,从而揭开刑事司法理念变革的序幕。
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在面对少年实施犯罪时,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首先了解其产生犯罪的社会、家庭原因,并安排其与受害人见面,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以期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恢复性司法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也得到广泛适用,如在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中,他们适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强调家庭或社区在犯罪处罚中的作用,用以平抑社会对正式司法的依赖。
到了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西欧诸国、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几十个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共出现了3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甚至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英国在公元2000年就有1700宗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美国对未成年犯注重非监禁刑的适用,有90%的未成年犯免受监狱之苦,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
恢复性司法关注的焦点从对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人施以刑罚方面转移到修复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方面,并且将刑事冲突的解决归还给了被害人和犯罪人,授权他们自己解决责任问题,更有利于消除犯罪人对国家司法的对抗和被害人在传统司法模式中被排除在外的怨愤,很好的平衡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利与权益,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因而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同,并受到联合国的关注和推崇。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序言部分对恢复性司法做出如下评价:1.它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2.它是对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的一种对策;3.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4.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5.它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可见,恢复性司法较之传统的以对抗、惩罚为特点的报应性司法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恢复性司法的正义价值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传统司法理念和原则也必然面临新思想与新思维的冲击,只有与时俱进才能促进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恢复性司法虽然颠覆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基本形式,但笔者认为其并没有违背刑事司法的法治和正义理念,具有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正义价值。
(一)恢复性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原则,也是我国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基本涵义有二,首先,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此行为定罪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刑;其次,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该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和人权保障理论为其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为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要求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禁止适用习惯法,反对绝对不定期刑。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其意义在于它把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问题都予以规定,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严肃执法的意识,对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行为人罪责大小和应判刑罚轻重,均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款的规定处理,防止司法随意出入人罪的行为。由此才能树立刑法及刑事法治的权威,进而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来达到保护人权、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当事人通过沟通和交流,以加害人的悔过道歉及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其“追求的是一种“具体的正义”,然而也将正义推向了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当法律不断受到反复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2}。这一观点显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读。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初衷是要防止及制止随便出入人罪的行为,其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后的处罚也必须由法预先设定,而并非只要犯了罪就必须定罪处罚。有罪必罚是报应性司法的主张而非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目的,犯罪的原因、情节千差万别,如果只要犯了同样的罪就必须施以同样的刑罚才算正义的话,无疑是将正义推向了一个僵化的、绝对的境地。
笔者在1998年曾参与过一起在校女大学生盗窃案件的处理,当时笔者任教的大学一名法律专业三年级女生因事用钱,未经同寝室另一名同学同意即将该同学的存折拿走偷取了800元钱,该同学发现后又未敢承认,报案至学校保卫处经比对取款单笔迹而查明真相。依刑法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保卫处征求系里意见,是否要将该同学移送公安机关。有老师主张犯了罪就要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如何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正义?何况还是学法律的学生。笔者认为,该同学家里并不困难,此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要件但也事出有因,谈不上多大的主观恶性,如果我们把她交给司法机关判刑入狱,对国家、社会及其本人有何益处?而我们作为学校的责任不仅是传授知识,更要教育学生如何做人。如果学生犯了错误就抛弃,还要我们老师干什么,况且该同学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退还了钱款,同寝室的同学也给予了谅解,我们应当相信她一辈子都会记住这个教训,走好自己的人生道路。系领导最后决定由系里给予批评教育,该同学自此发奋读书,毕业时考取了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可以设想,两种处理方法,哪一种于国、于社会、与其本人更有利?如果我们秉承“有罪必罚”的传统正义观,许多案件除了耗费国家的司法成本及为社会增加一名刑满释放人员外,并无其他任何益处,何况由于犯罪的标签效应,许多人还很有可能因此再次犯罪。
人类的社会实践已无可辩驳地证明,刑罚并不是教育犯罪人的最好的和无可替代的方法,解决刑事纠纷也不是唯有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才算伸张了正义。犯罪人真诚的悔过,受害人宽容的谅解,纠纷由此得到解决,社会因此更加和谐,谁又能说这就是不正义呢?“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有罪必罚”,笔者十分赞同英美法系国家遵行的“不是每一犯罪都必须受到处罚”的原则,其赋予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以起诉有无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符合“个别正义”的正义观。
(二)恢复性司法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在决定对构成犯罪的人施以刑罚处罚时,刑罚的轻重必须根据犯罪人所犯罪刑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本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决定,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防止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引申而来的,其目的也是要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但这是针对需要以刑罚方式承担责任的情形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排斥以非刑罚方式解决刑事纠纷,也不意味着排斥被害人在决定刑罚轻重方面的意志表达。司法的基本功能是定纷止争,但以对犯罪人施加肉体和精神痛苦,甚至消灭犯罪人(死刑)的刑罚方法是否使犯罪人与受害人的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了呢,显然并不尽然。
现代刑事司法将犯罪看做个人对社会的侵害而以国家公诉代替受害人的控诉,人权的进步使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日臻完备,而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和角色却很被动,既无实质性的参与,更无控制与决定的权利,其内心的怨愤与痛苦很难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得到倾诉和宣泄,其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也很难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如果认为判决不公,进而又会将满心的悲愤转嫁到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上;刑罚对犯罪人的正面效应也未必大于其负面效应,以暴制暴往往加剧犯罪人的反社会心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和出狱后的罪犯标签效应都极易使其破罐破摔,重新犯罪,甚至变本加厉报复社会;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投人也是十分巨大的,即便是发达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成本也日渐不堪重负,而国家巨大的人、财、物的投入并没有换来对犯罪的强有力控制。可见,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并没有有效地解决犯罪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而在反思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基础上产生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既能满足被害人的情感诉求和赔偿需要,也能在维护加害人自尊的前提下促使其悔悟自省,回归社会,国家还因此节省了大量的司法开支,如此几方共赢的的纠纷解决新模式,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去选择而一定要抱残守缺呢?
至于有些学者担心的“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也往往会面临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面临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舆论压力。赋予被害人以同意给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权利,又会使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3}。笔者认为不能因噎废食。也许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但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是双刃剑,正像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同样存在负面效应一样。我们应当也可以通过制度和程序设计来应对恢复性司法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三)恢复性司法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要排除身份、等级等特权因素对公平正义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对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人给予同样的处罚,这是就形式上的一般正义而言的。但案件发生过程千差万别,没有两个案件的情节会完全相同,因此在处理个案时必须依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律,即实现具体和个别正义,一般正义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僵化地理解一般正义,其结果反而可能是不正义。
恢复性司法确实可能发生有些学者所担忧的犯同样罪行的犯罪人因被害人的态度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形,但这是否就与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就是平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加害人以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了结双方的纠纷,或者因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处以较轻的刑罚,而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加害人需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结束争端,这一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就是公平。公平与平等只具有相对意义,绝对的公平和平等根本不存在。正如刑事自诉案件也存在调解和判决结案两种解决冲突的途径,谁又能说调解不成而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就是受到了不平等对待呢?
(四)恢复性司法与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社会野蛮的有罪推定而被确立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司法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的诉讼权利;控方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被指控人自证其罪(被指控人享有沉默权);有罪认定只有经合格的法庭依公正合理的审判后做出;有罪指控必须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作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无罪认定。可见该原则的宗旨是要保障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防止追诉方滥用权力侵害被追诉者的人权。
无罪推定原则虽然禁止非经审判程序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并非排斥在被追诉者自己承认有罪的情况下不经审判程序做出非刑罚方式的处理,因为这并不侵害被追诉者的权利。趋利避害的本能决定了人在没有外力强迫的情况下不会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不名誉的事,更遑论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的犯罪行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承认自己作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排出了外力胁迫的前提下,这一承认是可信的。有人担心“在被告人缺乏经验而社区力量又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是犯罪人,被告人也可能因为担心在正式的刑事审判中被误判而违心地认罪”{4},也许会出现上述情况,但笔者认为出现的机率很低,这是由人性的特点决定的。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那是因为侦查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的权力,并有急切的破案目的。而在恢复性司法中,如果加害人不承认对被害人的伤害是自己所为,当事各方是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手段的,而如果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很难想像会发生屈打成招的结果。诚然,正如传统司法也很难避免错案发生一样,恢复性司法也不可能完全杜绝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结果发生,没有任何司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可能减少制度的负面影响。
三、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人民安康幸福,是我们一切工作的终极目的。和谐社会是追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是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达至这一目标,有赖于组成社会的各个环节、系统的协同努力。其中社会冲突的解决模式和效率、效果是人们感受社会是否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能否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集中爆发期,改革开放30余年所积累的各种深层次问题再也无法回避。如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但用强拆、截访、送精神病院等暴力方式显然只能更进一步激化矛盾,因此必须倡导多元化的、人性化的、科学化的冲突解决机制。为此要有突破束缚、开拓创新的勇气。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走出有罪必罚、严刑峻法的误区。刑事司法终究也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之一,虽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强制性使其有别于其他冲突解决方式,从而成为最终解决途径,但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已不能适应社会文明进步的脚步,我们不能不考虑严刑峻法的负面社会效果。只有宽容、谅解才是化解冲突的甘露,以暴制暴往往是饮鸩止渴,哪怕是以法律的名义。
(一)恢复性司法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的法律机制,如果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就不可能达至最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刑事诉讼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在程序运行中的参与十分有限,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无实质性的影响,这种把与犯罪处理结果关系最为密切的受害人排除在处理程序之外的传统做法有悖以人为本的思想;而传统的报应性刑罚更使犯罪人的改造效果差强人意。恢复性司法相对于报应性司法而言,主要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犯罪人的感化教育,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权益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恢复性司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实践
以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对触犯刑律的人要根据行为人的不同情况,能挽救的尽最大的努力给予从宽处理,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宽严相济强调的区别对待、全面衡量、依法从宽或者从严、注重修复关系与社会和谐、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以及在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多元化,都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提供了刑事政策支持。而刑事和解则从一个方面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提供了有效的途径”{5}。
(三)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培养公民的宽容精神和责任意识
和谐社会建设有赖于公民宽容精神和责任意识的养成。宽容是一种修养,是一种品质,更是一种美德。宽容不是胆小无能,而是一种海纳百川的大度。人是社会人,彼此产生冲突、争端是常态,而对待冲突的态度和解决争端的方式,则反映了一个人的修养。当别人伤害了我们或我们伤害了别人时,冤冤相报的结果只能是仇上覆仇,怨上覆怨,正所谓“冤冤相报何时了”,只有保持克制,做到换位思考,想一想自己处在对方境况下的感受,严以律己,宽以待人,才会勇于承担责任和宽容谅解他人,社会的和谐美好只有在人们的彼此宽容中才能实现。
恢复性司法需要的也恰恰是公民的宽容精神和责任意识。通过该司法程序在社会中的反复实践,就会在社会中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下社会,由于贫富差距的持续加大,各种社会不公的广泛存在,人们越来越难于保持克制和理性,因此,提倡宽容精神和责任意识对于维护稳定,有效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意义重大。
(四)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公民社会的建设
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的和价值上建立的非强制性的社会组织的社会存在形态。这种社会组织由公民自发形成,不属于政府领导,也不属于盈利的私营经济体,但其在社会治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通常包括那些为了社会的特定需要,为了公众的利益而行动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各种非政府组织、慈善团体、社区组织、专业协会、工会等。一个和谐、宽松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社会组织发育完善的公民社会,即让公民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充分显示其存在,公民权利受到充分尊重和足够保障的社会。
我国目前正处于由政府全能型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过渡阶段,公民意识、公民精神的培育是尽快完成过渡的重要前提,我们应大力提倡创造有利于培育公民精神的社会机制,恢复性司法能有效地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其独特的程序设计给社区组织和涉案当事人极大的自主空间,其存在本身即是公民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结果,反过来也必将更进一步促进公民社会的发展完善。
人类解决刑事冲突的历史,也是一部文明发展史。“人类刑罚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16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罚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6},正义的价值也必将随着时代和制度的进步被赋予新的涵义。摒弃暴力,对话协商,已成为人类解决各种纷争,力促社会和谐稳定的首要选项,是人类理性回归的表现,刑事司法不可能不伴随时代的脚步走向更加进步与文明。
【注释】
{1}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1.
{2}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3).
{4}方裕安.恢复性司法与刑事法理论的碰撞[J].法制与社会,2008,(8).
{5}宋英辉,向燕.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J].河北法学,2008,(5).
{6}郭建安.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探索研讨会”上的发言[DB/OL].中国法院网,200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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